A(參考見解)
: (一)民事賠償責任:
1.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個資法 第28條第1項)
2.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 第28條第2項)
3.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
若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則不受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本法第28條第3~5項)
4. 損害賠償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個資法 第31條)
(二)刑事責任:
1.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特種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個資法 第41條第1項)
2.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資法 第41條第2項)
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資法 第42條)
4.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資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資法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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